(2016)粤19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高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代表人郑文德,东主。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代表人郑文德,董事。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琴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252543-2。法定代表人陈子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6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使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将有偿租赁广州军区东莞房地产管理处广粤字第3303号坐落之土地使用权以及在该地域自建的工业厂房、员工宿舍和相关附属设施等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大使公司;转让价格17000000元;转让款由被告大使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5100000元,于该协议书取得广州军区东莞房地产管理处或者广州军区房东房地产管理分局的核准生效后,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将广州军区东莞房地产管理处或者广州军区房东房地产管理分局的同意批复复印件交给被告大使公司[验原件],被告大使公司取得复印件[验原件]后的七日内支付第二笔款10200000元,于被告大使公司依据转让标的申请办理公司,被告大使公司自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三日内向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支付第三笔款1700000元;双方确认转让是按照转让标的的现状转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大使公司。在交接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一份《美高公司房产移交进度及现状报告》,双方确认厂房有几处漏水之处,约定该项工作由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负责修复,被告大使公司负责维修。被告大使公司合计支付了转让费15964253元给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其余1035747元没有支付。2013年1月31日,广州军区东莞房地产管理处复函给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称同意原告美高实业公司所租广粤字第3303号坐落4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自建厂房、宿舍一并转让给被告大使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与原合��一致,终止时间不变。另查,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称案涉土地属于军队地产,土地使用权是其从军队租赁取得的,有军队的土地证,案涉厂房报建是直接报军队审批的,案涉厂房没有办理房产证。被告大使公司称不清楚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厂房报建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案涉厂房的相关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军区东莞房地产管理处复函、美高公司移交大使公司物品及附属设施清单、美高公司移交大使公司文件清单、书面交接书、美高公司房产移交进度及现状报告、2013年1月21日发票联及附属协议、2013年3月20日发票联、对数单、往来短信、名片,被告大使公司提供的合同、厂房宿舍天面防水结算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工程承包合同、电费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涉的证据,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尚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并非是法院的审理范畴,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和被告大使公司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预交的14841元,可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上诉人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错误将土地使用权属列为案件争议焦点,从而做出错误的裁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其审理范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双方对于土地使用权即房屋所有权转让费的争议,显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一年多,并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拖欠被上诉人转让费1035747元,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035747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发回重审。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依据与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起诉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转让费,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称案涉土地属于军队地产,土地使用权是其从军队租赁取得的,有军队的土地证,案涉厂房报建是直接报军队审批的,案涉厂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厂房报建情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需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才能转让,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及案涉厂房的相关报建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尚存在争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并非是法院的审理范畴,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双方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适用法律错误,诉请由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转让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高实业公司、美高(亚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