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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恢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恢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金鲜华,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利息37048元及逾期利息2973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1.5元、执行申请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金鲜华收入2900元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