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唐跃银与谢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跃银,谢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唐跃银。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玉乐。原告唐跃银与被告谢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跃银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银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92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000元,利息21312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谢玉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唐跃银与案外人郑某、刘某合伙承包大理州剑川县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腾龙工业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10月该工程完工,被告谢玉乐代原告唐跃银等三人从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工程款592000元,并要求原告唐跃银将该工程款借给其周转,借款后,被告谢玉乐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唐跃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唐跃银将该笔工程款借给谢玉乐后,已将案外人郑某、刘某应得的工程款份额支付给了郑某、刘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郑某、刘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乐向原告唐跃银所出具的借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谢玉乐应承担偿还原告唐跃银借款592000元的法律责任。双方所约定的利率3%,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跃银借款本金592000元及利息142080(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跃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1元,由原告唐跃银承担600元,由被告谢玉乐承担1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