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胡林红与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红,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72号原告:胡林红,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鄢礼丽,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旗,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红诉被告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礼丽、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志旗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94线(江肇高速)往江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至327公里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胡林红驾驶粤B×××××(临)号小型轿车(搭载郝燕、朱虹、李冠灿等人),并连环碰撞由王延春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和李炎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包括郝燕、朱虹、李冠灿等多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志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旗未对受伤者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的伤害,表示过任何抚慰,也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了部分修车费后,未承担其他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89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李志旗的驾驶证、行驶证;3、李志旗车辆的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5、××诊断证明、复诊病历;6、出院小结;7、医疗费清单;8、胡林红车辆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9、拖车费发票;10、租车费发票;11、租车合同;12、车辆评估鉴定费发票;13、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报告书;14、修车结算单和施工单。被告李志旗无答辩,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的损失,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有据我们愿意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我们认为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核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司在非医保用药按15%赔付,另外,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我们请求在法院判决时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第三者责任条款;3、赔偿计算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志旗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94线(江肇高速)往江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至327公里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胡林红驾驶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郝燕、朱虹、李冠灿),并连环碰撞由王廷春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和李炎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郝燕、朱虹、李冠灿受伤和4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5B0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郝燕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日,该院于2015年5月10日开具《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对郝燕诊断为:1、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1天。郝燕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593元。2015年5月10日郝燕入住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7日出院。该院出具给郝燕的《出院小结》,显示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双肺挫伤;3、左面部多发皮肤裂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立位时颈托固定4周,若有头痛呕吐及癫痫,立即就诊,胸外科及骨科随诊。郝燕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8157.58元,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门诊治疗医疗费合计为3078.14元。郝燕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16828.72元。朱虹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也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在未有办理出院手续于2015年5月10日到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该院出具给朱虹的《出院小结》,显示出院医嘱为:1、车祸伤;双肺挫伤;脑振荡;牙齿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3、预防感冒等呼吸道感染;4、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5、不适我科随诊,1周后我科复诊,口腔科随诊,胃肠外科随诊,如大便有大量出血,立即急诊就诊。朱虹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2996.1元。朱虹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手续,××证明书》,对朱虹诊断为:1、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患者在我院住院治疗1天。对朱虹诊断为:1、双肺挫伤;2、L5/S1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患者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朱虹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4319元。朱虹共花费医疗费合计7315.1元。李冠灿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亦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日,该院于2015年5月10日开具《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对李冠灿诊断为:1、颈腰部外伤;2、脑振荡;3、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右肾下盏小结石。处理意见为:1、调节饮食,加强营养,避风寒,畅情志;注意休息,患者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李冠灿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173元,另加门诊挂号费3元。2015年5月10日,李冠灿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元。李冠灿共花费医疗费4277元。粤B×××××(临)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受损,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对该处理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21788元,另原告为粤B×××××(临)号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400元(高速公路)及现场清理费200元。原告将车辆从江门市拖回深圳市进行修复为此支付拖车费19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将粤B×××××(临)号小型轿车交由广汽丰田大兴大宝店进行维修,于2015年10月29日维修完毕,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理赔了122348元(含拖车费61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与深圳市远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自驾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粤B×××××号车辆,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9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18时止。该车辆原告使用后,支付了汽车租赁费40000元。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领取的车辆号牌为粤B×××××号,该车辆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购买,价税款合计为2968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贬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华联[2015]鉴评字第HL20150509B008SZ号《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辆贬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的事故贬值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768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鉴定费3384元。另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深圳健安医院请救护车为郝燕等三人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运送到香港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花费了7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87.8元。原告已经向郝燕、朱虹、李冠灿垫付了上述的医疗费。另查明,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旗,被告李志旗将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被告李志旗在投保单中签名表示保险人已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的诉讼,本院已作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郝燕医疗费为16828.72元、朱虹医疗费7315.1元、李冠灿医疗费4277元其举证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三人的医疗费合计为28420.82元,原告主张三人的医疗费损失为28420.52元,无超出上述的核算,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损失为284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郝燕共住院治疗共8日、朱虹共住院治疗5日、李冠灿住院治疗1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8日+5日+1日)×100元/日〕。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但其无提供营养费的单据。按照其提供郝燕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嘱、朱虹在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的医嘱、李冠灿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嘱,均有要求三人加强营养,按照三人住院治疗的天数,以本地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核实三人的营养费合计为420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400元,但其提供郝燕、朱虹、李冠灿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均没有提及三人在住院期间需要人进行陪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400元,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郝燕、朱虹、李冠灿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宿费1020元(340元/天×3人×1天),但交通事故当日,上述三人已经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7000元,其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该交通费是属于原告为郝燕等人转院支付救护车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7、拖车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B×××××(临)号小型轿车支付了拖车费400元(高速公路)及现场清理费200元,该费用是原告的财产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的损失5000元,但其只是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87.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拖车费、交通费合计1087.8元。8、修车期间的租车费、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在车辆修复期间,原告租车的租车费400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贬值费、车辆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虽然该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恢复使用功能,但该车辆系新购买的车辆,2015年5月4日购买,2015年5月9日即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辆贬值损失为576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384元。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价值贬损是客观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只列举了四种应当赔偿财产损失的情形,但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对四种情形之外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57680元及车辆评估鉴定费3384元予以认定和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284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000元、拖车费和交通费1087.8元、租车费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76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3384,合计139392.32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志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均有医疗费损失,故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预留5000元给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本案的医疗费284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30240.52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元;本案的交通费70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7000元;拖车费和交通费1087.8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本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粤B×××××(临)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22348元,该赔偿款已经包含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108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328.32元(30240.52元5000元+10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而被告李志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6328.32元。对于原告租车费损失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76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损失3384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被告李志旗已经明确知晓上述的约定,原告上述损失也符合该约定。因此,被告李志旗应向原告赔偿租车费损失4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5768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损失3384元,合计101064元。综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38328.32元(5000元+7000元+26328.32元),被告李志旗应向原告赔偿101064元。被告李志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林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8328.32元。二、被告李志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林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064元。三、驳回原告胡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胡林红负担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878元,被告李志旗负担2264元(两被告各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按各自负担的受理费数额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