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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黄某某等人在陈某丙家就餐并饮酒。饭后,陈某甲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女友杨某,从大足区季家镇往荣昌区河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河包镇转龙三块碑附近时,与吕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吕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同日21时许,吕某甲报警,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陈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并在河包镇某广场将陈某甲抓获。经对陈某甲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204毫克/100毫升和195毫克/100毫升。2016年2月2日0时5分,民警将陈某甲带至河包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同日10时50分,民警对陈某甲第一次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3毫克/100毫升。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病情证明单,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唐某某、吕某丙、吕某丁、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甲积极赔偿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