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思表与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高忠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思表,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彭思表。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518号。法定代表人高忠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忠权。被告方丽君。原告彭思表与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思表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思表诉称:原告将1000万元借给三被告,约定年息12%,每季付息30万元,三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因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三被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2%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忠权账户转账650万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7.5万元,另有被告本应于2013年3月归还原告的利息22.5万元转化为本金出借三被告,合计出借1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方丽君、高忠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思表借人民币现金1000万元整,年息12%,每季付息叁拾万元整。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9月20日,三被告共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到期应付利息60万元(2015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结息),债权构成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出借650万元,2012年3月原告出借三被告100万元,2013年3月原告出借三被告150万元,2014年3月原告出借三被告100万元,2014年3月1日三被告以借条形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适用利息进行了确认,同时书面约定了年利率12%,按季结息。第二条各方一致确认三被告已按约定将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同意对已结清的利息不再进行调整,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利息或违约金,三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部分利息或本金,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于每个月20日付清。第三条三被告同意分期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2015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利息60万元,二项合计1060万元。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9月5日,分期还款100万元已还款40万元,余款另行协商。如三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还款的,自原告通知之日起,三被告未归还的款项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五条: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还款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9月5日、12月1日及2012年3月2日被告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向原告共计还息65万元(每季度还息16.25万元)。2012年6月1日、9月1日、12月3日被告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共还息67.5万元(每季度还息22.5万元)。2013年6月3日、9月2日、12月4日及2014年3月3日被告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共还息108万元(每季度还息27万元)。2014年6月3日、9月2日、12月2日被告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共还息90万元(每季度还息30万元),另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还2014年12月至次年3月的利息40万元(月息10万)。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汇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有银行明细、还款协议、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三被告欠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以还款协议上约定的1000万元为准。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故按照被告的还息情况,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应当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方丽君、高忠权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思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1090元,由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方静丽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