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造有限公司、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荣星公寓市场西幢105-205室。法定代表人石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新华、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梅兰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姚素兰。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纵一路东四号路北。法定代表人姚素兰。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徐千明、人民陪审员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达公司、特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被告力达公司自2005年7月开始与原告发生借贷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协议,确认被告力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按借款协议计算,月利率为1%。被告力达公司同意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所欠原告额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最迟不得超出2015年9月底还清。被告特龙公司为被告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但两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252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鑫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借款的相应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力达公司、特龙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力达公司自2005年7月28日起持续发生借贷往来。2005年7月28日,被告力达公司��原告鑫源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5年7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200000元。2005年8月12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200000元。2005年12月2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原告鑫源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止,6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3月23日止,利率为每月10‰,年利率12%,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息;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600000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告鑫源公司还款600000元。2006年3月29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止,利率为每月10‰,年利率12%,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2006年8月24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4日至2006年9月5日止,利率为每月10‰,年利率12%,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600000元。2006年10月9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400000元。2006年10月12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06年10月22日止,利率为每月10‰,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2006年10月12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500000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1500000元。2006年12月29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1月8日止,利率为每月10‰,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50000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500000元。2007年1月22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7月22日止,利率为每月10‰,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800000元。2007年10月17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8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鑫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07年12月4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1000000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每月10‰,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200000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1600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止,利率为每月10‰,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600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200000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力达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力达公司向鑫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15‰,力达公司如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金;当日,原告鑫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向被告力达公司交付借款150000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还款1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甲方原告鑫源公司与乙方被告力达公司、保证方特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9月底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所欠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二、乙方同意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所有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最迟不得超出2015年9月底前还清。在此期间,乙方按季支付甲方利息。三、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担任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叁佰陆拾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该协议书经三方盖章确认。后因两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给付���应本息的义务,致原告鑫源公司提起诉讼。另原告鑫源公司于庭后确认,自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力达公司发生借贷往来关系以来,双方虽在相应协议中约定逾期罚金,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力达公司主张逾期罚金;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欠款本金及还款方式予以确认后,被告力达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相应本金与利息;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相应利息108000元,将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借款人被告力达公司欠付原告鑫源公司的相应借款本金金额3600000元与原告鑫源���司与被告力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相互印证,另约定所欠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相应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均不低于10‰的月利率且未超出法定上限;现被告力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2013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清偿到期本息。故原告鑫源公司要求被告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特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力达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力达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力达公司追偿。被告力达公司、特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3600000元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州市力达精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21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43216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