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8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莫玉光,男,1942年6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丹江镇龙头机关**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莫玉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认识,当月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被告对我毫不关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某离婚,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认识,当月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4年,原告与被告争吵之后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存款。被告李某在大塘信用社的贷款共计19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贷款12万元,2015年7月6日贷款4万元,2015年9月11日2万元,2016年3月16日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本院到大塘镇信用社调取的债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在一起,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应当珍惜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沟通交流很少,并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家庭成员安全感,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和被告应当相互体谅,增加沟通,共同经营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