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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秋珍、王永利及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霍秋珍,王永利,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字第63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霍秋珍,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王永利,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霍秋珍、王永利及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长县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霍秋珍、王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前垫付款1127042元;二、被告霍秋珍、王永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45080元;三、被告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霍秋珍、王永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林三合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秋珍、王永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5元,由三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当日立案。执行中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表示撤回执行申请,同意该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长县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