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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4民初1742号起诉人:姜某,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2016年4月1日,本院收到姜某的起诉状,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某连带返还姜某建筑工程人工费12671.66元及利息;二、被告杨某连带返还姜某建筑工程人工费12671.66元及利息;三、被告许家村民委员会连带返还姜某建筑工程人工费12671.6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书证证明姜某的建筑工程人工费12671.66元转入唐家房信用社,信用社把12671.66元存入许家大队设立在信用社的往来账户中;许家大队会计王某又是骗取姜某12671.66元工程款的直接行为人,王某没有把骗来12671.66元工程款进入许家大队会计账中。王某伙同杨某把12671.66元不通过许家大队账面,直接在信用社取现金和用许家大队的转账支票转出私分,其中杨某分得4182.26元归为己有,余款8489.40元归王某已有。二、通过上访后,取得唐家房镇人民政府出具:1994年4月情况证明姜某的工程款确实存入原许家大队设立在信用社的帐中,历经18年姜某诉至普市法院。三、通过上访,取得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卷宗的书证证明:1996年2月18日给法院出具书证的是唐家房信用社,证明:1975年7月31日转到唐家房市场所4182.26元经手人杨某;杨某在民事诉讼一案中作出的证人证言称:缴普市工商局4182.26元,但经行政诉讼确认没有上缴的事实。历经17年诉至法院。四、事实为根据:姜某的工程款被骗转到唐家房信用社后款被取光,根本没入许家大队会计账,民事判决称:从原许家大队的账面把4182.26元划走纯属捏造,另称罚款确无有扣留证、罚没单等任何证据证明;判令王某属职务行为,王某把骗得的工程款归为己有事实清楚,请问依什么法能判令职务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案件,已经本院(1994)普法民初字第1246号审理结案,且罚款部分,亦经本院(2002)普行初字第22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行终字第43号审理完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姜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延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国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