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三角花园附近,在其车牌为鲁R×××××的汽车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白云宾馆附近,在其车内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油泵厂附近,在其车内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其后,在张某从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社区送王某乙去电业局上班的途中,王某乙又在张某车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