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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杰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杰,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劲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故意混淆事实,将基础服务费与代理服务费完全分离,使劲宇公司无端承受没有任何依据的352499元“基础服务费”,其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撤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李杰为了完成受托事项,提供市场调查、产品策划及销售策划等全案策划推广服务,无端将李杰经营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基业品牌设计室的员工工资及日常开销强加由劲宇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李杰代理劲宇公司销售房屋并依据实际成交额获取代理佣金,所签合同系有偿委托合同。劲宇公司向李杰共支付352499元,而李杰依据合同约定只应获得44741.52元的代理佣金。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劲宇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返还预付的代理佣金,并未追究李杰的违约责任,但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自相矛盾,混淆事实,在明知李杰的过错已经给劲宇公司造成损失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基础服务费”应由劲宇公司承担,该判决严重显失公平,更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杰是否应当返还劲宇公司307757.4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对于基础服务费与代理服务费的关系问题,李杰主张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费与代理服务费不是同一费用,而劲宇公司则主张系同一费用。劲宇公司和李杰均认可代理服务费与代理佣金系同一费用。经查,劲宇公司与李杰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劲宇公司需向李杰提前支付代理佣金即代理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共约定了代理服务费、基础服务费和溢价分成三项费用,对三项费用的金额、计算标准及给付时间均作出约定。劲宇公司和李杰对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基础服务费从代理佣金里扣除”的内容理解不一致。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认为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的本意是如果李杰每月的销售利润超过4万元或者2万元,则基础服务费从代理佣金里扣除,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基础服务费与代理服务费不是同一费用。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劲宇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杰307757.48元,系提前预付给李杰的代理佣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劲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