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王峰、许慧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王峰,许慧华,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负责人:杜津萍,行长。被执行人王峰。被执行人许慧华。被执行人江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峰、许慧华、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3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王峰、许慧华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55456.2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704.5元,申请执行费2231.84元,被执行人江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工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王峰所有的浙J×××××号东风牌汽车、被执行人江文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汽车,尚未查控在案;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有被执行人王峰、许慧华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解放南路海港小区77、78楼的房产(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已被本院查封,正在(2016)浙1021执175号案件中处置,处置成功后本案可参与分配;查有被执行人江文与其配偶王艳峰共同共有的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紫桂苑122-1102的房产(预售合同号:201405149988),尚未分割,暂不能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已将其全部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鉴于此,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申请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3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