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家昌与定远县池河镇池阳回民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昌,定远县池河镇池阳回民村村民委员会,沈**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620号原告:王家昌,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红玲,居民,系王家昌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池河镇池阳回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吴正文,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沈**,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居民,系沈**之子。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昌与被告定远县池河镇池阳回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家昌闫长线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家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家昌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