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保威特梭设备(安徽)有限公司与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保威特梭设备(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威特梭设备(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保威特梭设备(安徽)有限公司诉请不仅包括主张货款还包括机器设备所有权,原审裁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30日,保威特梭设备(安徽)有限公司与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签订HFE一C型网织机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5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欠货款134.98万元。后因江门中奥网业有限公司没有付款,引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管辖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兵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