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493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10月31日生长女谢某某,2007年4月27日生次女谢某某,现均在合阳县第三小学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为了自己和孩子考虑,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建立过程、孩子现状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本院审理查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份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份原告要求外出打工改善家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理应珍惜感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元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尚能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党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