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苏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2日刑期届满释放。辩护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生财,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理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同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越、李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邬立东、诉讼代理人张生财,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7日10时许,在北镇市闾阳驿镇互助村杨某乙修理部门前,被告人杨某甲因“为其朋友坟地添坟用土,占用原告人苏某某家地头一事”,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苏某某右腿骨折。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右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锦州辽希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右大腿股骨干曾有过骨折,但已愈合,钢板已拆除(取出),苏某某右股骨干在原有骨折已骨性愈合钢板取出之后,2015年4月7日的事件中又出现骨折,该骨折可认定为此次事件中造成的新鲜骨折。本次骨折CR片示:股骨中段外侧可见一三角形骨块和一横行骨折线(呈Y形),其骨折特征首先应考虑为直接暴力作用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此次受伤后在北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1401.35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497.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347.36元,合计34725.8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厮打,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苏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发生新鲜骨折,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因此,被告人辩称的损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事实上双方发生厮打,有肢体接触,其暴力行为客观存在,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从案件起因上看,苏某某主动凑到被告人跟前搭讪挑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另外,苏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骨折复位内固定钢板,历经二年多时间康复,取出钢板不久,其特殊体质特征也是造成此次损伤的诱因,民事部分应适当减轻被告人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725.85元的70%,即人民币243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1、原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载卷材料记载,其将苏某某推倒,致腿部受伤住院治疗,卷宗内没有其将被害人推倒的证据;根据卷宗材料,只有杨某丙、杨某乙是拉架人,其他人只是在场人,而杨某乙证言所述是后到现场,听说被害人腿折了;被害人骨折的形成有多种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2、民事部分判决其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害人体质特殊,上诉人杨某甲只应承担被害人骨折的诱因责任。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对案件起因无责任,是苏某某占用其土地,在催告腾出遭苏某某拒绝后才引发案件发生,不存在其挑衅的情况;2、其不存在特殊体质,原判决认定其体质特殊无证据佐证。杨某甲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3、原判决对杨某甲量刑畸轻。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1、2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甲身份情况及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经过及上诉人杨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情况。3、苏某某2012年病志材料证实,苏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因右股骨干中段骨折曾经做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事实。4、苏某某2015年病志材料证实,苏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右股骨干骨折,在北镇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在杨某乙修理部门前,其与杨某乙、杨某甲唠嗑,苏某某来了,到跟前与杨某甲说他家地里土的事,二人吵吵起来,并互相骂,进而厮打起来。其上前拉架,他俩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也拉不住。这时听苏某某说腿折了,苏某某顺势坐在修理部小窗台上,他俩也不打了。其看见苏某某的右大腿支起一个包。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上午10点多,其看见苏某某和杨某甲在杨某乙家修理部吵吵,其和苏某某妻子赶过去,看见杨某甲和苏某某互相对骂,双方往一块够,然后二人相互用拳头碓对方。大家就在中间拉着,也拉不住。突然苏某某说腿折了,然后就不打了,苏某某坐在修理部的窗台上,其看见苏某某右腿大腿处支起了一个大包,苏某某说腿折了。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苏某某与杨某甲在其家修理部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某说“不行了,我腿折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与苏某某在杨某乙家修理部骂起来了,苏某某拽住杨某甲的脖领子,杨某甲伸手挠苏某某脑袋那块一下,让大伙拉开了,后来苏某某喊腿折了。9、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与杨某甲在杨某乙家修理部相互骂起来,二人往一块够,相互用手打对方,苏某某倒修理部小窗台那,喊腿折了。10、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证言均证实,苏某某2012年9月腿部受伤,做过手术,下钢板了。证人马某另证实苏某某2014年12月取出钢板,恢复的挺好,可以驾货车跑远途。1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在杨某乙修理部,因为杨某甲存土占用其承包地,二人就咯叽、相互骂起来,相互往一块够,用拳头碓对方。其用拳头打杨某甲,杨某甲也用拳头打其。在厮打过程中,其右大腿上支出个包来,动不了,骨折了。12、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7日10点左右,在杨某乙修理部门前,其和杨某乙、杨某丙闲谈。过了十来分钟,苏某某手拿一把镐走了过来,把镐放在修理部窗台前,说起土占地的事二人就咯叽起来。苏某某把其衣服领子攥住了,用手扒拉其脑袋两下,其用手挠苏某某两下,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杨某乙、杨某丙在二人中间拉架。期间苏某某说:“我腿不中了”,他就坐在窗台上了。13、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苏某某“右股骨干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分析说明中载明,北镇市人民医院“右股骨干骨折”诊断成立,这种损伤是由外力作用于人体所致。14、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6日关于苏某某伤情鉴定分析说明载明,此次骨折与上次骨折部位存在差异,非上次骨不愈合的表现,本次外伤是造成骨折的主要原因。1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598号关于苏某某成伤机制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4月7日的事件中出现骨折可认定为此次事件中造成的新鲜骨折,其骨折特征首先应考虑为直接暴力作用所致。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此次受伤后支出了医疗费31401.35元、鉴定费780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上诉人苏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建议等证实材料,因上诉人苏某某在原审时未提出二次手术费用等诉讼请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伤害行为造成上诉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杨某甲犯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丙、梁某某、杨某乙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证实了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口角后,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右股骨干骨折的事实。上诉人杨某甲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同时,根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苏某某伤情鉴定分析说明,被害人苏某某右股骨干骨折系此次事件中造成的新鲜骨折,本次外伤是造成骨折的主要原因,能够认定被害人苏某某此次骨折与上诉人杨某甲和被害人苏某某厮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排除了被害人苏某某自身原因造成骨折的情况。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亦证实,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厮打过程中,无其他人参与,排除他人造成被害人苏某某骨折可能。故依本案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民事部分杨某甲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某身体,造成苏某某受到伤害及经济损失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体质特殊,上诉人杨某甲只应承担被害人骨折诱因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此次骨折系因上诉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新鲜骨折,此节事实有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应承担直接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诱因的赔偿责任,故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苏某某对案件的起因无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少上诉人杨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上诉人苏某某对案件起因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决认定苏某某特殊体质特征是此次损伤诱因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决认定苏某某特殊体质特征无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苏某某承担诱因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苏某某所提原判决对杨某甲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上诉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二审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25.85元的90%,即人民币3125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宏雷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