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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顺艳诉被告陈帮新、岳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艳,陈帮新,岳方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120号原告赵顺艳,女,出生于1984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新,男,出生于1969年9月15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岳方会,女,出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赵顺艳诉被告陈帮新、岳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敬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和被告陈帮新、岳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被告陈帮新与原告系叔侄关系,陈帮新与岳方会系夫妻关系,他们分别在安康及六口开办轮胎销售店并是赤兔马汽车轮胎在安康地区总代理商。2014年4月,被告陈帮新找原告让其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信用社所产生的利息由其偿还,另按每年2万元给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4月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信用社给原告办理了一张富秦家乐卡。后原告将贷款15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陈帮新,此后由陈帮新在信用社还本付息。2015年3月陈帮新提出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需要将贷款再续一年,考虑到被告的难处,原告又在信用社将15万元贷款续期一年,即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在信用社办理贷款续期后,仍由陈帮新自行到信用社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2月原告了解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原告向被告陈帮新提出要求立即向信用社还款,但其一直推脱,原告只有找到被告岳方会,才知道他们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且陈帮新将全部财产及轮胎店赠与岳方会所有,但所有债务由陈帮新偿还,因此岳方会拒绝还款,故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及双方约定(每年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支付利息。被告陈帮新辩称:被告借款属实,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近期一次性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与岳方会离婚是因感情破裂,而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该笔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其借款利息清息至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过给付利息。被告岳方会辩称:陈帮新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双方原经济独立,加之现已与陈帮新离婚,此债务应由陈帮新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信用社证明,证明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25日;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且该笔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帮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2份借条其中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是重新打的,2014年4月22日立的借据没有抽回来。被告岳方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对其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帮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岳方会向法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其与陈帮新已协议离婚,陈帮新向原告的借款,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岳方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帮新对被告岳方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被告岳方会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陈帮新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帮新系叔侄关系,2014年4月,被告陈帮新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为其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信用社贷款所产生的本息全部由其偿还。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原佐龙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信用社为原告办理了一张富秦家乐卡。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富秦家乐卡一张,卡号为:6225065611001101917.卡内有现金1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帮新,由陈帮新在信用社按月清息,被告陈帮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被告陈帮新向原告提出要求将贷款再续期一年,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佐龙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被告陈帮新于2015年3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按月清息,一年内偿还本金150000元。该笔贷款利息被告陈帮新清息至2016年1月25日。2015年12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赠与岳方会,所负债务由陈帮新负责偿还。原告找被告陈帮新要求偿还借款,陈帮新一直推脱,被告岳方会又拒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及双方约定(每年再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新分别于2015年3月、8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借款利息共计4000元,双方对2015年续借款除按月向信用社清息还本外,没有约定再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岚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帮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帮新亲笔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帮新与岳方会虽然协议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除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年再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陈帮新对该项请求虽然是口头约定了一年,但被告陈帮新表示认可并且已实际部分履行,一年期内口头约定利息应为有效,且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展期借款另行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在农商银行的贷款,被告应承担贷款产生的利息,对超过一年另行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岳方会辩解认为,陈帮新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帮新、岳方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顺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帮新、岳方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另行支付原告赵顺艳口头约定借款利息16000元(20000元-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帮新、岳方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满审 判 员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