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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鞠震与董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震,董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全。原审原告鞠震诉原审被告董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鞠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鞠震、被上诉人董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震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押车送料,5月20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资金周转,写清年底本利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6月已还3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2170元,误工费与车费1000元,共计2317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海全一审辩称:我是干建材的,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当时资金紧张,原告以入伙形式将50000元钱投入到我这,但是后来原告又不干了,就和我要钱,我就一点点还了48000元,我还欠原告本金2000元、利润2170元,共计4170元未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5月22日鞠震投资伍万元整。5月29日归还了壹万捌仟元剩叁万贰仟元,其中包括亿通投资的19600元,净利润2170元,不付利息。剩下的12400元董海全付利息130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共欠叁万肆仟叁佰元正……”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海全合伙投资款叁万元整(30000.00)。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否认双方合伙经销建筑材料。表示欠条的内容是按照被告的口述书写,具体的不清楚。所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能够看出被告是雇其打工以及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认为50000元是原告投资入伙,不是借款。散伙后,出具欠条。合伙期间没有书面约定及账目,散伙后的欠条就是约定利益分担,送货单是账目,都由其保管。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特此证明”,文意上能够看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又明确显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缘于合伙关系,而非原告起诉所坚持的借贷关系。至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单方文字整理资料,因被告有异议又不提出司法鉴定而予以采信,但是通过该录音资料,能够看出的是原、被告在录音中关于100000元借款意向的对话与本案的5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关联性以及推理发生本案借款事实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实为合伙关系,原告坚持为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此一审法院因原告所请求事由的性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当庭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鞠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鞠震负担。鞠震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中的“投资”、“利润”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写的,双方系借贷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董海全二审答辩认为:实际我和鞠震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贷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4年6月2日的“欠条”,对于案涉款项五万元的性质,“欠条”中书写为“投资五万元整”,对于2014年6月2日欠款34300元的构成,上诉人亦主张包括“欠条”中书写的“净利润2170元”;另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亦明确表述为“今收到董海全合伙投资款”,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鞠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风波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