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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准青精密机械制造厂与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准青精密机械制造厂,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36号原告苏州市准青精密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负责人钟志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魏辉,该厂员工。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准青精密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准青制造厂)与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青制造厂负责人钟志军、委托代理人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青制造厂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台湾准力精密平面磨床,货款总计金额为189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创联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联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约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三台台湾准力精密平面磨床,货款总计金额为189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约书,预付款凭证,送货单、服务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120000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准青精密机械制造厂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