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玉海与杨芹、周国刚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海,杨芹,周国刚,张瑞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周玉海。委托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芹。被告周国刚。被告张瑞雪。原告周玉海与被告杨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周国刚、张瑞雪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仕美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芹、周国刚、张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海诉称:杨芹诉周玉海离婚纠纷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对座落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综合楼2702室房屋以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为由未作处理。该房屋为周玉海的个人财产,杨芹与周国刚、张瑞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恶意串通损害周玉海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系周玉海的个人财产。原告周玉海提交的证据有:1.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的房屋移交时间为2001年12月;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在周玉海与杨芹结婚前,诉争房屋不是周玉海和杨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周玉海与杨芹离婚案件的承办人对周国刚、杨芹的谈话笔录,证明该两人陈述的情况与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相矛盾。3.《关于明确射阳县存量房产权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公告》,证明案涉房屋的价值当时远远超过20万元,三被告的买卖协议明显存在欺诈、虚假。被告杨芹、周国刚、张瑞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8日、1月11日,周玉海分三次支付购房款计41000元购买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综合楼2702室房屋,2004年2月26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周玉海的产权登记。2002年3月18日,周玉海与杨芹登记结婚。2008年11月4日、2009年7月17日,杨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未支持其离婚请求。2010年4月23日,杨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0)射黄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屋归杨芹所有。2011年2月18日,杨芹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同年10月14日15时8分58秒,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变更登记至周国刚、张瑞雪名下。周玉海就(2010)射黄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盐城中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1020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的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涉房屋的归属因为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而在该案中未作处理。(2012)射民初字第0118号案审理过程中,周国刚、张瑞雪向本院提交了与杨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的针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协议明确房屋价格为108000元;本院从射阳县房产管理处调取案涉房屋档案中留存的日期相同的买卖协议载明的房屋价格为164000元,同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载明的房款金额亦为164000元。(2012)射民初字第0118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对周国刚进行了询问,周国刚陈述称:购买杨芹的房屋总价款是108000元,2011年10月14日在南京市××一个吃午饭的饭店里给了杨芹18000元,协议就是在新街口那边签订的,还有9万元房款系同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杨芹认识是通过一个叫赵力的朋友介绍的;办房产证时周国刚出差,是其妻张瑞雪签的字。同日下午,本院还对杨芹进行了询问,杨芹陈述称:与周国刚、张瑞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2011年10月14日,地点在南京市××一个饭店,当天周国刚支付了18000元,还有9万元是两个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是周玉海在与杨芹登记结婚前购置,属于周玉海的婚前个人财产;周玉海在婚后并未将其中部分份额赠与给杨芹,故杨芹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2.结合周国刚、杨芹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来看,本案三被告中午尚在南京市××附近,下午三时多即在办理了所有前期纳税等手续后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单就时间上说亦属不可能;再则,周国刚提供并声称实际履行的买卖协议与房管部门存档的协议金额相差56000元,而杨芹在仅仅收取18000元后即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周国刚、张瑞雪名下,这也有违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杨芹与周国刚、张瑞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周玉海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综合楼2702室的房屋属原告周玉海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玉海所有,原告周玉海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凭本判决书及本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杨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