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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某批发部与田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批发部,田某某,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64号原告某批发部。经营者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批发部与被告田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起,二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购货物,共欠我货款5377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为我出具欠条一枚,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货款5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377元。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欠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白糖、砂糖、芝麻等做糕点的原料,共欠原告货款537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并由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田某某、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批发部欠款5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