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954号原告代某某,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权,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平,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栋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权、徐永平,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02年8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关系尚可。2008年5月,被告又因犯盗窃罪被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0月,被告被保外就医后,回到彭水县XX街道XX社区XX组居住。在保外就医期间,原、被告天各一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断绝长达八年之久。分居期间,儿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就读于XX市XX中学。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的相识时间错误,我们是1995年相识谈婚的;3、我在保外就医,不能擅自离开住所,并且在保外就医期间我也曾去看望过原告,所以原告称我不愿意与她一起生活不实;4、我在服刑期间,原告经常去看望我,说明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9月我还给原告汇过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谈婚,200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02年,被告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刑满释放。2006年1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被告刘某甲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因病被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被告刘某甲回到本县居住生活。2015年5月,原告刘某甲在履行请假审批手续后,前往福建与原告代某某共同生活了一个月,期间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代某某向被告刘某甲提出离婚。2015年5月底,被告刘某甲回到彭水。2015年7月,被告刘某甲再次前往福建,希望与原告代某某和好,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1日,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请。2015年9月20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代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存入现金2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前往福建原告代某某处,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当庭陈述,双方最后一次共同生活的时间为2015年5月。另查明:儿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代某某生活。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核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因盗窃罪两度入狱,共被判刑十三年之久,直至现在仍在刑期内,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代某某曾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了离婚诉讼,虽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但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濒临破裂。在该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一直分居。2016年3月1日,原告代某某又第二次提起了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和不改变其生活习惯为原则处理。儿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代某某一起生活,同时被告刘某甲也尚处于服刑期间,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儿子刘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向抚养子女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的抚养费相对较高,应以400元/月计算抚养费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儿子刘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代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兵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