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周刚诉孙泽涛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刚,孙泽涛,闫庆茂,吉日木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阳光馨苑小区8-1-9中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海关出入境管理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仁和小区3-1-102号。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庆茂,男,197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套大街北巷边防楼*单元*楼*户,现住址不详。原审第三人吉日木图,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德日素嘎查,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周刚因与被上诉人孙泽涛、原审被告闫庆茂、原审第三人吉日木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刚,被上诉人孙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庆茂、原审第三人吉日木图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贷款人周刚(甲方)和借款人闫庆茂(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闫庆茂于2013年3月1日向周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闫庆茂应向周刚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品和具备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并且保证抵押物品的真实、可靠及合法性。闫庆茂向周刚提供借款担保人丙方金花、丁方那顺道尔基、戊方任可心、戌方孙泽涛和己方吉日木图。担保人金花用其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巴音杭盖苏木德日苏嘎查法定代表人腾延路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的《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编号:087)》项下的草牧场全部受益向周刚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那顺道尔基用其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巴音杭盖苏木德日苏嘎查法定代表人腾延路于1998年6月5日签订的《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编号:086)》项下的草牧场全部受益向周刚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任可心用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9号街坊4区付17-22号房屋(包房权证昆字第50869**号)使用权向周刚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孙泽涛、吉日木图就闫庆茂向周刚所借全部款项和产生的损失向周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闫庆茂向孙泽涛出示了抵押物权属凭证,周刚、闫庆茂、孙泽涛、吉日木图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其余担保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中,贷款方是周刚(甲方),借款方是闫庆茂(乙方),丙方金花、丁方那顺道尔基、戊方任可心、戌方孙泽涛和己方吉日木图作为五位担保方,其中金花、那顺道尔基、任可心提供抵押担保,孙泽涛和吉日木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闫庆茂应向周刚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品和具备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并且保证抵押物品的真实、可靠及合法性。闫庆茂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孙泽涛出示了抵押物权属凭证,虚构了抵押担保在先的事实,致使孙泽涛误以为其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是建立在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因此孙泽涛对其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孙泽涛在周刚与闫庆茂之间《借款协议》中所做的保证担保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刚和闫庆茂负担。周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闫庆茂向我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本身是各自独立的,《借款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孙泽涛的保证担保要以其他担保人的抵押担保为前提条件,现孙泽涛自圆其说,为了逃避责任,况且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是彼此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责任也是独立的,孙泽涛的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应予确认,原审判决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孙泽涛的保证担保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闫庆茂向我借款是为了购买孙泽涛经营不景气的日式烤吧,孙泽涛为了急于转让该烤吧给闫庆茂,为此孙泽涛才给闫庆茂的借款担保的,有2013年2月22日孙泽涛与闫庆茂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和孙泽涛给闫庆茂打的《收条》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泽涛的诉请。孙泽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庆茂为了投资佘太玉的开采经营,向周刚协商高利贷借款100万元,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周刚、闫庆茂想让孙泽涛做担保,并告知孙泽涛: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四位闫庆茂的亲属也给闫庆茂作抵押担保,相关权利证书已经拿到,让孙泽涛不要担心。签订借款协议时,周刚、闫庆茂将七份现成的借款协议,让孙泽涛以保证担保人身份签字,还向孙泽涛出示了编号为086、087,使用权人分别为那顺道尔吉、金花的两份《乌拉特中旗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原件和权利人是任可心的一份包房权证字第50869**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并告诉孙泽涛,在场的人先签字,然后再到外地让那顺道尔吉、金花、任可心签字。事后,由于周刚、闫庆茂没有让那顺道尔吉、金花、任可心补签该借款协议,孙泽涛即刻要求退出保证担保,闫庆茂写了承诺,许可孙泽涛退出。但周刚表示,钱已借给了闫庆茂,不同意孙泽涛退出担保。孙泽涛也了解到,周刚通过履行该借款协议,提前获取了高利贷利息及好处费后,实际给付闫庆茂只有80多万元,孙泽涛所作出的保证担保,是基于被欺骗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并非孙泽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孙泽涛得知任可心根本不知道这件事,不认识闫庆茂,有录音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被欺骗或重大误解做出的保证担保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贷款人周刚与借款人闫庆茂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闫庆茂应向周刚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品和具备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并且保证抵押物品的真实、可靠及合法性。担保人孙泽涛、吉日木图就闫庆茂向周刚所借全部款项和产生的损失向周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一式七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双方未尽事宜可补签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若有争议须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以周刚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抵押人金花、那顺道尔基、任可心三人均未签字,保证人孙泽涛、吉日木图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周刚给闫庆茂通过银行提供了部分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周刚与闫庆茂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闫庆茂应向周刚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品和具备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并且保证抵押物品的真实、可靠及合法性。闫庆茂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孙泽涛出示抵押物权属凭证,虚构了抵押担保在先的事实,致使孙泽涛误以为其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是建立在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作出孙泽涛对其担保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周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周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