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建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马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讼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建华,又名马见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就刑事部分、附带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伟华、被告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建华女儿马某乙(女,云南泸西人)与被害人黄某甲系情侣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马某乙提出分手。2015年3月9日晚上,被害人黄某甲酒后与马某乙、马某甲(男,云南泸西人,系马建华之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建华得知后,遂手持方形金属工具,对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进行击打,致黄某甲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额脑挫裂伤伴血肿、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人因被被告人马建华伤害而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9147.39元。在庭审中,原告方将误工费由人民币19827.2元修正为17088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损失总额相应修改为人民币66408.19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及建休证明。被告人马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马建华对原告人的各项主张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马建华的女儿马某乙在案发前系情侣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马某乙提出分手。2015年3月9日晚,被害人黄某甲酒后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隆宇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与马某乙、马某甲(男,云南泸西人,系马建华之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马建华得知后,遂手持方形金属工具,对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部进行击打,致黄某甲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额脑挫裂伤伴血肿、额部头皮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害人黄某甲于当晚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建休三个月。被害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521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笔录及伤情照片,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黄某乙、田某、杨某、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相关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黄某甲损伤成因的情况说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朱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马建华的前科情况,有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02)泸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的释放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建华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建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5216.19元、误工费17088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亦当庭自认,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建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45216.19元、误工费17088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合计人民币66408.1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