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葛小刘与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卫辉市交通运输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葛小刘,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卫辉市太公镇前太公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安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刘。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善玉、蔡杰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卫辉市铁路西工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才生,所长。委托代理人任纪富,该所副所长。上诉人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公镇政府)与被上诉人葛小刘、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葛小刘于2015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274377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2015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太公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和被上诉人葛小刘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卫辉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善玉、蔡杰瑞、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任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左右,葛小刘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到卫吴线界牌沟桥东100米左右路段时,不幸坠入太公镇政府所挖的路坑中,导致葛小刘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74377元。该路坑是太公镇政府为在该路段修建梅花桩所挖,事发当天,路坑周围没有任何护栏等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示。另查明,葛小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审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太公镇政府为建梅花桩在道路上施工挖坑,路坑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葛小刘驾驶机动车不慎掉入坑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葛小刘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深夜违规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卫吴线上行驶,且葛小刘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机动三轮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结合事故成因以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太公镇政府承担事故责任的60%,葛小刘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为宜。葛小刘花费医疗费274377元,故太公镇政府应承担164626.2元。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不是涉案路坑的施工人,葛小刘要求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承担事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小刘医疗费164626.2元;二、驳回葛小刘对卫辉市交通运输局、卫辉市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葛小刘葛小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太公镇政府承担3252元,葛小刘各承担2168元。太公镇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其在施工建设梅花桩时,一直遭到辉县一石渣厂的破坏,为此,卫辉市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所及上诉人一起在路上挖坑保护梅花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掉到坑里受伤的证据不足,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照片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即使存在掉到坑里受伤,葛小刘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错误,卫吴线界沟桥系危桥,禁止通行;上诉人在施工时也设置了警示标志,已尽到警示责任,葛小刘在酒后无证驾驶没有大灯的无牌机动三轮,过错明显。卫辉市交通局及公路管理所让没有任何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过错明显,二者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与卫辉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20%)。葛小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太公镇政府承担60%责任正确;卫辉市交通局属于监督机关,公路管理所属于监管机关,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10%的责任。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卫辉市交通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交通局和公路管理所均是受害人,不应成为被告;其与受害人葛小刘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所辩称,同意交通局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太公镇政府提供了其(2015)30号文件,用以证明修梅花桩时镇政府向卫辉市交通局申请过,交通局决定的安排公路管理所人员对梅花桩的位置进行了设计。葛小刘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卫辉市交通局质证认为,不是证据,是太公镇政府的单方陈述,时间上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公路管理所同意卫辉市交通局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从形式上是其自身的政府文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卫辉市交通局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太公镇政府在公路上挖坑,依法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确保安全。二者系并行关系即施工人必须同时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仅仅履行其中一项的,仍属于未履行作为义务,而且必须达到足以保证人们免受施工所形成的危险侵害的程度,换言之,施工人仅仅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的标准方可。太公镇政府上诉称系与卫辉市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共同挖坑,但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确定其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事故中,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依法减轻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依法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与各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公镇政府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或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卫辉市太公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