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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60号,被告人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5)永冷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甲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5日借阅案卷,同年3月14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甲吸毒后驾驶湘MH48**号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河东天巢娱乐场所往育才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湘永路潇湘公园路段时,撞到唐甲停靠在路边的湘M1VQ**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2.14mg/100ml。经现场检测,宁某甲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唐甲、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宁某甲撞到唐甲停靠在路边的湘M1V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时间、地点、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概貌;4、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宁某甲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宁某甲具有C1驾驶资格及湘MH48**号小型轿车检验合格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甲犯罪时已成年;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宁某甲系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在卷。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为此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宁某甲检举蒋乙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说明,但蒋乙涉嫌信用卡诈骗是否经查证属实,尚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人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宁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我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对方当事人原谅并书写了谅解书;对于我协助铁路公安机关立功事项未认定不服,犯罪嫌疑人蒋乙已被刑事处理,且提供了相关证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二审诉讼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宁某甲上诉提出“我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对方当事人原谅并书写了谅解书;对于我协助铁路公安机关立功事项未认定不服,犯罪嫌疑人蒋乙已被刑事处理,且提供了相关证明”。经查,被告人宁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达222.14mg/100ml,并吸食毒品,仍驾车上路,而且还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原判在考虑到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