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414号原告:李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工人,安徽省天长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宏娟、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阳历10月1日,我和徐某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阳历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徐某自2015年阳历11月份左右因双方争吵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徐某自李某乙出生后未曾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也未曾尽到做丈夫的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徐某的非婚生子由我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有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李某甲说得不错,我认可。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家庭关系,系原告的非婚生子。2、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小孩出生未领生育证明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结婚而生育一子。经质证:对于证据1、2、3,徐某无异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徐某无异议,经庭审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李某甲与徐某于201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由于双方未达婚龄无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也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11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由于徐某在其子出生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双方所生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由于双方未达婚龄无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也未领取结婚证,所以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小孩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元,被告也同意。但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的非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费用从2016年4月开始,于每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