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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9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12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缺少沟通,所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博、酗酒,有时喝完酒爱玩酒疯,打骂我和孩子,对我们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6日,我们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大街上就打了我,当天我就离家出走。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2009年八月十五前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份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而且我们也不是经常吵架,我就没有打过她,我也不赌博、不酗酒。2015年12月6日我们确实是发生了矛盾,那是因为我回到家中发现原告把我父亲的房产手续、她和女儿的衣服都拿走了,我在大街上找到她,她不给我父亲的房产手续,我一气之下才打了她,她当天就离家出走了。后来我去找她,可是没有找到。我和我父亲又去找到她,劝她回家,可是她不回。我们还是有一定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6日,原告因琐事遭到被告打骂,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冷静处理,动手打原告是被告的不对,应多做自我批评,原告也应看在多年夫妻的情分上给予谅解。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还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