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朝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26号原告:梁朝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438。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朝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展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键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为自己购置的粤E×××××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下称商业险)。同年的12月18日7时24分,原告的妻子周少梅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旭景豪庭公交车站对开路口时,与刘家铭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家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妻子周少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被告及刘家铭未能就该事故协商赔偿,刘家铭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赔偿其损失。经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刘家铭各项损失合共305638.7元,按刘家铭及原告妻子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刘家铭194174.64元。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135.32元及受损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共1430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应视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认为,因案涉车辆粤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代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却以伤者刘家铭治疗时有部分为非医保用药为由扣除了原告代付总金额的10%不予理赔,并有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费用456元也不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其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413.5元及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456元,合计7869.5元。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经列明梁朝栋已垫付的费用,是另行向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索赔,被告已按照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理赔费用(合计67409.7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被告已按照保险条款依法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45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粤E×××××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及车辆的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年检等基本情况。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合同关系以及在前述合同关系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5、佛顺公交认字(乐)(2014)第B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7时24分,原告所有的粤E×××××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6、(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在上述案涉交通事故中代被告垫付了受害人医疗费74135.32元及车辆维修费等费用1430元的事实。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案件完结后就自己先前垫付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了67409.79元给原告的事实。8、评估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事故后原告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理赔款项67409.79元是依照保险条款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已经进行理赔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的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有原件核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相应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2月18日7时24分许,周少梅驾驶粤E×××××号小型汽车沿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旭景豪庭对开路口,在前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亮红灯时从直行车道右转弯往东方向通行中,遇刘家铭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前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亮红灯时,沿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由西往东方向驶至,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刘家铭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铭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家铭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少梅、梁朝栋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认定:1、粤E×××××号小型汽车的损坏经维修,共用维修费660元,梁朝栋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及拖车费570元,上述合计1430元,该款项刘家铭同意按20%承担即286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2、刘家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05638.7元,梁朝栋已垫付医疗费74135.32元,该款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支付。(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梁朝栋支付赔偿款67409.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660元、评估费200元及拖车费570元,合计1430元,该费用经已生效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确认。粤E×××××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用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评估费、拖车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被告没有依据证明其不合理、不必要,故被告亦应赔付。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伤者刘家铭支付的医疗费用74135.32元,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被告的主张明显降低了被告的风险,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4135.32元被告应全额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保险车辆损失1430元、第三者医疗费损失74135.3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7409.79元及事故伤者刘家铭同意承担并已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的286元,合计7869.53元(1430+74135.32-67409.79-286=7869.53),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869.5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应予理赔。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由法院按责任承担比例判令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869.5元予原告梁朝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