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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项法松与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法松,遂昌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法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法松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法松,被上诉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项法松系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工程的被拆迁人。2006年8月13日,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甲方)与项法松(乙方)签订了《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交给甲方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73.92㎡,总建筑面积246.76㎡,其中:(1)建筑占地面积110㎡,实行‘拆一还一’,在二都街小区农民安置点安排建房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118.92㎡按农民私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评估价补偿。(2)超建筑占地110㎡部分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分摊的建筑面积为127.84㎡,按货币补偿标准评估价给予补偿,选择货币安置式”。2009年3月10日,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甲方)与项法松(乙方)签订《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前份《城东道路网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建筑面积127.84㎡的货币补偿安置协商变更为建筑面积27.84㎡实行货币安置,建筑面积10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2010年11月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与项法松再次协商将上述27.84㎡的货币安置变更为产权调换安置,项法松退回了27.84㎡的货币安置补偿款。综上,项法松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127.84㎡。2015年4月29日,项法松与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确认产权调换安置房坐落在牡丹亭苑2号楼404室,建筑面积99.29㎡。原告项法松认为其仍有27.84㎡的产权调换面积未得到安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安置原告二都街区块27.84㎡的商品房,超出面积由原告补足购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作为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亦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相应行政职权,应以该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原告项法松坐落在妙高镇二都街村的房屋被拆除后,通过与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多次协商,先后共获得产权调换安置面积127.84㎡。根据《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的规定“产权调换面积减去已选取安置房面积不足36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另选取安置房”,2015年4月原告按照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事先公布的选房程序自愿选择建筑面积99.29㎡的产权调换安置房,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补偿27.84㎡的产权调换安置房,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项法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法松负担。上诉人项法松上诉称:2006年因政府组织实施的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旧城改造建设工程,需拆除上诉人坐落在妙高镇二都街村的房屋。根据相关规定,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2010年11月3日在妙高镇政府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退回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款的说明,上诉人原有27.84㎡房屋已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货币安置协议书,现由于上诉人要求将其中27.84㎡原为货币安置更改为产权调换安置,经有关部门同意更改,上诉人需退回安置协议前后的差价款34114元。2010年12月3日上诉人向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处缴纳了差价34114元,出具的票据上款项内容明确写明:退回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补偿款(原货币安置27.84㎡改为产权调换安置)。上诉人被拆迁面积100㎡实行产权调换,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选购了99.29㎡的商品房,次月5日经结算,被上诉人退还不足100㎡的差价16539.78元,2015年6月11日上诉人从银行收到了该款项。假如被上诉人认为应合并调换面积为127.84㎡,应退回28.55㎡差价的话,被上诉人理应退回合并后的差价,而不是以100㎡计算差价。这就说明了上诉人27.84㎡产权调换与原100㎡产权调换并非合并计算,而是分两套选购计算。2015年11月25日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所发通知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才制作的,上诉人也未收到。该通知内容不符实际,0.71㎡的差价已支付给上诉人,并不是剩余28.55㎡的差价。关于遂昌县人民政府(2015)4号常务会议纪要议题四中不足36平方米不得再另选取安置房问题,该纪要形成时间在后,上诉人早在2010年12月3日就向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缴纳了差价34114元,该会议纪要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如上诉人明知不足36平方米不能另选取安置房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是受被上诉人的全权委托。假如依据原审判决的观点,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作为被告遂昌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那么所有二都街区块房屋征迁协议全部无效。假如被上诉人认为应按127.84㎡来计算,现上诉人仅购买了99.29㎡,那么对于剩余的28.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遂昌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遂政发(2005)24号《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遂昌县人民政府(2015)4号常务会议纪要、《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系规范性文件,在不违反上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在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过程中应遵照执行。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指出,《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是该协议的签订依据,之后的遂昌县人民政府(2015)4号常务会议纪要、《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与《实施细则》一脉相承,没有矛盾。上诉人明知“协议中产权调换的面积减去已选安置房面积之和不足36㎡的,实行货币安置,不得再另选安置房”之规定,其在自愿选取了99.29平方米的安置房后,因剩余产权调换面积不足36平方米,不能再另选安置房,只能进行货币补偿。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在上诉人选房后退回多出的16539.78元,不是收储中心与上诉人的最终结算,更不能证明收储中心同意上诉人选择两套安置房。二、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系答辩人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批准具有对本县范围内土地实施征收、收购、收回和储备的职能,其按规定与上诉人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对协议效力也未予否定。三、本案系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适用《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计算剩余28.55平方米变更为货币安置补偿。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不但退回了安置房预付款,而且还计算了货币安置奖和临时安置过渡费,上诉人利息并未受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上诉人项法松与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达成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127.84㎡的协议在先,《遂昌县二都街区块房屋拆迁住宅产权调换选房办法》制定在后,但该《选房办法》中“协议中产权调换的面积减去已选安置房面积之和不足36㎡的,实行货币安置,不得再另选安置房”之规定具有合理性。另,上诉人与遂昌县土地收储中心达成产权调换安置面积共计127.84㎡的协议之前发布的遂政发(2005)24号《遂昌县城东道路网建设工程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也有“超过部分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补偿”的类似规定。鉴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该《选房办法》予以参照。据此,既然上诉人选择了建筑面积99.29㎡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剩余产权调换面积已不足36平方米,该剩余面积就不能再另选安置房,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7.84㎡的产权调换安置房,超出面积由上诉人补足差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法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