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邱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6号原告张伟,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邱秀娟,女,1982年5月2日出生。原告张伟与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和邱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天泰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00元,该借款由被告邱秀娟担保,二被告给其出具借款收据。后被告仅支付十个月利息25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息2500元计算)。被告天泰公司和邱秀娟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3日被告天泰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邱秀娟在收据背面以保证人身份签名)。证明借款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天泰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年息25%,每月付2500元,付十个月,被告邱秀娟在收据背面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十个月利息。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25%、已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及由被告邱秀娟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被告邱秀娟在收据上的批注及原告陈述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14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秀娟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邱秀娟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邱秀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邱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