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玉孝与胡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孝,胡海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20号原告:苗玉孝。被告:胡海刚。原告苗玉孝诉被告胡海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孝、被告胡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玉孝诉称:苗玉孝与胡海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下发(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款约定胡海刚协助苗玉孝办理房屋分表分户事宜,由此产生的水表分户费用二人各承担50%。苗玉孝因办理水表分户花费4209元,按约定胡海刚应承担2104.50元,苗玉孝多次找胡海刚给付水表分户费用,胡海刚拒不给付,为维护苗玉孝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海刚支付水表分户费用2104.50元,诉讼费由胡海刚承担。胡海刚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有正式发票我就同意给苗玉孝水表分户产生费用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苗玉孝和胡海刚签订房屋出让合同一份,苗玉孝购买胡海刚所有的位于太和县光明路南侧周洼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房屋价格为146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苗玉孝将购房款转款给胡海刚,胡海刚将房屋交付给苗玉孝。由于该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登记,苗玉孝多次找到胡海刚要求退房未果,诉讼至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海刚同意原告苗玉孝在该房屋楼顶上方自行搭建高度不超过80厘米隔热层,原告苗玉孝在搭建隔热层时应留有公共活动空间;二、被告胡海刚协助原告苗玉孝办理该房屋的水表分户事宜,由此产生的水表分户费用二人各自承担一半;三、此案结清,原、被告各方别无其他纠纷。本案受理费3220,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苗玉孝负担。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9日,苗玉孝委托太和县自来水公司进行房屋的水表分户,苗玉孝支付水表分户费用4209元。因胡海刚没有给付水表分户费用,苗玉孝起诉来院,要求胡海刚给付水表分户费用21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苗玉孝、胡海刚身份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5号民事调解书、发票3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28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苗玉孝办理水表分户,并支付由此产生的水表分户费用4209元后,胡海刚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承担2104.50元。苗玉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玉孝水表分户费用21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