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225号原告孔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同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5月9日生一陈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还可以,原告怀孕以后,双方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有了第三者,就对原告不好了,两人沟通出现问题,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就回了娘家。被告不想过日子,用一些污言秽语发短信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对此无法忍受。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一起辛勤劳作,其乐融融,原告对被告家人孝顺,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更没有第三者,不会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2本,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可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9日生一陈某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5年8月22日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回娘家后再未回来,但当时并未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