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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如琼,许再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如琼,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69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390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梁如琼,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许再友,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小梅,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谭吉友,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谭在莲,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梁如琼、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如琼、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诉称,被告梁如琼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七个月,被告许再友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如琼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梁如琼偿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89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如琼、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梁如琼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1006号),约定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为被告梁如琼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梁如琼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同时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字01006号),约定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就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许再友亦向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担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银桥小贷公司根据被告梁如琼出具的划款委托,向被告许再友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0470458974412)转款3000000元。随后被告梁如琼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且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的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转账凭证、划款委托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梁如琼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如琼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梁如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梁如琼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为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根据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梁如琼之间的约定,借款利息计息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计息利率为月利率2.25%,现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请求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5%、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再友承诺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许再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在约定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三被告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如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如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如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0元,由被告梁如琼、许再友、胡小梅、谭吉友、谭在莲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梁如琼、许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