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342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康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从不照管孩子,没有家庭责任和主见,平时均听从其父母的意见,从不与原告协商并考虑原告的感受。2014年10月,被告父母将原���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原告考虑孩子年幼,勉强与被告生活。从结婚至今,曹家堡村先后两次给被告家庭按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该款均被被告领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本质上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和被告父母之间产生了矛盾。现被告愿和父母分开居住,以减少双方的矛盾,在今后愿与原告好好生活,故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