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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长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魏志国诉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国,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长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魏志国,男,1968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西陕村。法定代表人:赵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志国诉被告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王庄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和平,被告长治王庄煤业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国诉称,1、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已经是十多年工龄的老职工,多年来与被告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能转正。2014年3月2日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本应给原告转正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从2014年3月起让原告在矿井下工作至2014年11月底,后被告以四十五岁到龄为由让原告下岗。下岗后虽结清了原告2014年3月2日至11月的工资,但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即再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共9个月工资118445.19元。2、依照国务院规定,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而被告从未按照该规定执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七年间50天300%工资收入,共计60508元。3、要求被告依法补交2003年至2006年间的养老保险。被告长治王庄煤业辩称,原告魏志国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并非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双方正在协商变更服务主体,调整原告到另一新公司上班。在此过度期间,出现几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现象。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已放弃协议之外的其他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前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会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规定给原告办理。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失业或符合法定条件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其关乎国家利益,不以盈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诉请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志国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审 判 员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王宇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