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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马军与马称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马称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生于1974年12月1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称义,男,生于1960年1月2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军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米 峰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