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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18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雪佛兰小轿车,沿庐山区海会园艺场年丰百果园村民自建路西向东行驶至年丰百果园路口时,因未注意避让,与南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首,承诺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庐山区海会园艺场年丰百果园村民自建路西向东行驶至年丰百果园路口时,因未注意避让,与南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邹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潘某某(邹某某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车主支付3万元,向邹某某支付9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刘某某保证及时支付邹某某、潘某某所有医疗费,并保证在邹某某、潘某某总损失确定后,依法向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同日,邹某某、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刘某某已支付邹某某、潘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4753.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潘某某陈述,证人阳某某、席某某、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支付两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