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正斌,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JXXX**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南洋馨苑小区门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区大门南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排查嫌疑人员过程中与刘某电话联系,并让其在济南市工业南路与凤凰路路口等候。公安人员找到刘某,在通过比对刘某所骑摩托车与散落在案发现场的摩托车零件,确定刘某系事故肇事者后,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6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房屋销售合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证明,证人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刘某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取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红灵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