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何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何伟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黄愉乐,员工。被告:何伟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83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伟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因何伟杰拖欠购房贷款本息而不还,建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何伟杰之间的借款合同;2.何伟杰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077.7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8291.15元,其中正常利息7270.17元、罚息1020.9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共计131368.88元;3.建行中山分行对何伟杰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何伟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律师见证书;3.何伟杰身份证明资料;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他项权证;6.还款明细。被告何伟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何伟杰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117-2010002207)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系贷款人根据委托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的委托贷款。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骏景花园XX幢XX房及XX号车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调整日(1月1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利息自贷款人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一期,按期计息,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借款人在每个还款期内的任何一天还款,均按30天计息,月利息、年利息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月利率=年利率/12,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人提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7月14日,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何伟杰发放贷款。此后,何伟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9月21日后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何伟杰尚欠借款本金123077.73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8291.15元。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何伟杰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已领取房产权属证书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号,房产证号:02××91】。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何伟杰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伟杰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何伟杰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何伟杰拖欠���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何伟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何伟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何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何伟杰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117-2010002207)。二、被告何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123077.7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8291.1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并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前述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被告何伟杰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何伟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骏景花园XX幢XX房及XX号车房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号,房产证号:02××9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为146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464元),由被告何伟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区瑞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