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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卢华惠、邹辉等与陀森荣、陀金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惠,邹辉,邹镇,邹飞,陀森荣,陀金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80号原告卢华惠。原告邹辉。原告邹镇。原告邹飞。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陀森荣。委托代理人陀金妮,女,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容县十里乡甘旺村文和堂队*号。系陀森荣之女。被告陀金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232号。代表人叶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美花,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华惠、邹辉、邹镇、邹飞诉被告陀森荣、陀金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锦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辉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焕波、被告陀金妮及被告陀森荣的委托代理陀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05日11时00分,本案被告陀森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陀金妮所有的桂09-11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3县道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本案被害人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邹明龙沿203县道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03县道95KM+100M处时,由于陀森荣驾车驶过道路左侧碰撞到正常行驶并由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邹某当场死亡,邹明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陀森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邹明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亲属邹某的死亡造成了原告以下损失(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1,死亡赔偿金7565×14=105910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用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4334元。根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北流镇勾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陀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明龙及死者邹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桂09-118**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陀金妮;3、北流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死者邹某的死因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告陀森荣、陀金妮辩称,陀森荣与陀金妮是父女关系,桂09-118**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陀金妮,该车由陀森荣保管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赔偿;陀金妮已赔偿给原告的23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应该返还给陀金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答辩称,桂09-118**号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但由于陀森荣是无证驾驶,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陀森荣、陀金妮追偿;原告的各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陀森荣、陀金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陀森荣、陀金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告邹辉的收条二份,证明邹辉收到陀金妮支付丧葬费23400元。原告对被告陀森荣、陀金妮提供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陀森荣、陀金妮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陀森荣、陀金妮提供证据无异议及被告陀森荣、陀金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陀森荣、陀金妮提供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05日11时00分,被告陀森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陀金妮所有的桂09-11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03县道由北流往容县方向行驶,被害人邹某(1949年05月02日出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邹明龙沿203县道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03县道95KM+100M处时,由于陀森荣驾车驶过道路左侧碰撞到正常行驶并由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邹某当场死亡,邹明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陀森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邹明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陀森荣与陀金妮是父女关系,桂09-118**号拖拉机由陀森荣保管使用,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陀金妮已赔偿给原告的2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5910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用66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0001.5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因此,被告陀森荣对原告亲属邹某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亲属邹某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陀森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陀金妮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陀金妮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10元、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邹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宣误工费,经本院依法核算,确认27071元∕365天×3人×3天=66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1.5元。由于被告陀森荣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目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70001.5元的损失,依上述赔偿责任分担原则,被告陀森荣应赔偿70001.5×70%=49001.5元给原告;被告陀金妮应赔偿给70001.5×30%=21000.45元给原告,陀金妮多赔偿2399.55元(23400-21000.45)元,应抵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返还给陀金妮。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容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160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600.45元给原告卢华惠、邹辉、邹镇、邹飞;二、被告陀森荣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001.5元给原告卢华惠、邹辉、邹镇、邹飞;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应返还2399.55元给被告陀金妮;四、驳回原告卢华惠、邹辉、邹镇、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已预交9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738元;被告陀森荣负担238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欣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