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倪明其、丁菊英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明其,丁菊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顾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明其,男,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菊英,女,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迪迪,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孝敏,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宇。第三人顾惠忠,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倪明其、丁菊英因房地产权证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菊英、两上诉人倪明其、丁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迪迪、蔡孝敏,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因行政机构改革,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晓宇,第三人顾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倪明其和顾惠忠于2004年12月18日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前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2004年12月19日受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同年12月23日核准,并向顾惠忠核发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同时注销了倪明其所持有的沪房地浦字(2004)第113550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注销行为”)。该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虹盛东路XXX弄XXX号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3.86平方米,用途住宅,权利人是倪明其。因系争房屋发生交易,房屋产权在2004年12月23日进行转移登记,重新登记的权利人是顾惠忠,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XX号。系争房屋后又发生两次交易,产权已不在顾惠忠名下。倪明其、丁菊英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经行政体制改革,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承继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权利,因此本案确立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地产权证的注销,系依据倪明其和顾惠忠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顾惠忠颁发新的房地产权证,同时将倪明其持有的原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关于倪明其、丁菊英起诉期限的问题,由于丁菊英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且其否认早已知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结合案件特殊性,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倪明其、丁菊英的起诉在诉讼期限内。倪明其、丁菊英的诉讼是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而民事买卖合同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基础,因此,倪明其、丁菊英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倪明其、丁菊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明其、丁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倪明其、丁菊英负担。判决后,倪明其、丁菊英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倪明其、丁菊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审核房款是否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仅凭支付转让份额叁万元收据和支付税款凭证,未经倪明其签字认可,就擅自作出被诉注销行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倪明其、顾惠忠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作出的被诉注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惠忠是否向倪明其支付房款不属于房地产登记的审查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顾惠忠述称,系争房屋属于用于安置的动迁用房。倪明其将其向上海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此向倪明其支付了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第三人支付给金爵公司购房款307,278元并支付了相应的税费,倪明其并未向金爵公司支付过购房款。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地产登记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倪明其和顾惠忠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符合上述规定,作出被诉注销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倪明其、丁菊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书中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顾惠忠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04)第132940号”表述为“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XX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明其、丁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