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飞洋与孙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洋,孙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张飞洋,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孙福海,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款期限为6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据(2015.8.20);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福海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提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天1%计算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有被告书写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及收据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如未能按时还款,则按欠款金额每天1%计算收取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张飞洋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梁敏子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惠敏王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