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214号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货场西侧。经营者:薛琪华,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月珍,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毛恩军,男,成年人,汉族,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塔城古镇项目需要,经原告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共计27324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有费用,并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的后续租金和租赁物占用费。经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经本院依法限期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恩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毛恩军。故对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本案邮寄费150元,由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君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古丽米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