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安县塔水镇朝兴大道下段“XXX”网吧上网时被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物9袋。经称重,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5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查获的毒品已经由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入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单、户籍资料、证人赵某某、陈某和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5.5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