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乐华与赵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华,赵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51号原告周乐华。被告赵业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超兰,女,汉族。原告周乐华与被告赵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华,被告赵业文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华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则以湘K×××××货车作为抵押。现被告逾期不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此外,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自愿承认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到期未予以清偿,故本院确认本案尚欠本金数额为10万元;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乐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赵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赵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