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于同日被监视居住。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30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蔡某购买价值2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阳江市江城区新中医院后面附近路段交易。当晚19时许,两人在上述地点交易后离开的途中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蔡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所购买的毒品0.2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身上缴获的0.23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阳江市防疫站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足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双方交易毒品后,公安民警即将两人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蔡某身上缴获一粒可疑毒品(净重0.06克)及人民币100元,从陈某足身上缴获两粒可疑毒品(净重0.1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蔡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06克和从陈某足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11克均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陈某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恰当。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远 绍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成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