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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龚德军诉被告高原、吴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军,高原,吴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龚德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高原,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吴丽红,女,汉族,无职业。原告龚德军与被告高原、吴丽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吴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德军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高原、吴丽红在原告龚德军处借款累计153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高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高原、吴丽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高原、吴丽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高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吴丽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高原、吴丽红分十四次在原告龚德军处借款累计1500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高原向原告龚德军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另查,被告高原、吴丽红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高原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款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原、吴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龚德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高原、吴丽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已预交23300元),由被告高原、吴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