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昭祝、韩琴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昭祝,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43号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环岛运输公司修理厂办公楼2楼。负责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昭祝,驾驶员。被告韩琴琴,无业。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南环路东500米。负责人张晓琴,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汴河路31号。负责人尤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昭祝、韩琴琴、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韩琴琴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园、仝太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祝、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23时30分许,孙运涛驾驶被告曾昭祝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乔瑞驾驶的韩琴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又与由北向南孙军驾驶的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孙运涛、乔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军无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始终未有赔偿。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70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昭祝、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车辆的营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孙运涛驾驶被告曾昭祝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7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乔瑞驾驶的韩琴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后,又与由北向南孙军驾驶的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孙运涛、乔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军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70650元,评估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睢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书、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运涛与乔瑞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营运损失70650元(942元/天×75天),评估费3500元,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但其主张的维修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修理期限45天,故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支持42390元(942元/天×45天),评估费3500元,合计458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曾昭祝系孙运涛的雇主,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曾昭祝承担。(2015)睢民初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且该份判决已经生效,故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945元(45890元×50%);二、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2945元(45890元×50%);三、驳回原告睢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曾昭祝负担413元,被告泗县虹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